法官建議:用公正司法審判修復因疫情受損的營商環境

  中國消費者報報道(記者 任震宇)近期,因新型冠狀病毒引發的肺炎疫情對社會經濟的各個方面產生了一定影響,對營商環境也產生了消極影響。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丁宇翔法官和法官助理曹明哲表示,遏制和消除這種消極影響,需要全社會的協力,其中司法審判的作為空間不容小覷。

  司法審判有助修復因疫情受損的營商環境

  丁宇翔、曹明哲認為,疫情對營商環境的影響可分為直接破壞和間接侵蝕兩個方面。疫情的蔓延,對旅遊、餐飲、住宿、批發零售貿易、交通、物流等行業產生了一些消極作用,對整體的服務業產生了打擊,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改善營商環境的動員和組織能力,還打擊投資者信心,增加溝通成本,大量合同案件也引發對營商環境的擔憂,疫情期間擾亂市場秩序行為的增多也可能動搖市場信心。

  而對因疫情受損的營商環境修復和進一步優化,離不開司法審判的助力。首先是受疫情影響而產生的大量合同糾紛需要高效司法消納化解。疫情的暴發可能對一些合同的履行產生障礙,構成違約,雙方就此可能發生合同糾紛,訴至法院。受此次疫情影響的營商環境,需要首先藉助司法審判程序化解合同糾紛而逐漸得到修復。

  其次是因疫情而發生的市場秩序的失范需要優質司法審判予以恢復。疫情導致防疫物資需求的爆髮式增長,在此過程中,不乏有人坐地起價,動輒以幾十倍的價格售賣防疫物資,牟取暴利。也有人抓住大眾的焦急心理,兜售各種假冒偽劣產品,謀取非法利益。更有人肆意發布虛假信息,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以上各種行為會極大地擾亂市場秩序,使本已失范的市場秩序惡化。對這些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行政監管固然不可或缺,而事後的司法救濟也是舉足輕重。司法救濟中的民事責任,可以更好地彌補市場失范行為中受害者的損失,撫平其心理創傷。而司法救濟中的刑事責任,更是通過最嚴厲的制裁措施懲罰擾亂市場秩序的人,從而對其他人形成最強有力的震懾。因此,司法審判在恢復疫情引發的失范市場秩序中有很大的作為空間。

  最後是被疫情侵蝕的市場信心需要公正司法重新提振,公正有效的司法是醫治社會創傷的良藥,通過依法公正的審理,重新強化各類市場主體依法經營、誠信經營的責任意識;通過依法妥善審理證券虛假陳述糾紛,倒逼上市公司杜絕誤導性陳述,杜絕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等行為,進一步規範股票發行,恢復並提振投資者信心;通過破產這一總括的公平償債程序,鼓勵競爭、淘汰落後,使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再生希望的企業得以維持和更生,從而最大限度地鼓勵交易,堅定各類商事主體的市場信心。

  司法審判服務營商環境有抓手

  丁宇翔、曹明哲對疫情背景下,司法審判服務營商環境的具體着力點提出了一些建議,在這些着力點中,有不少和消費者直接相關。

  ●合同:依法認定不可抗力解決合同糾紛

  疫情關涉合同履行期限、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確定以及當事人是否構成違約從而需要承擔違約責任等重大問題。許多商事合同尤其是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和轉移標的物地點為特徵的商事買賣合同、運輸合同等都會受到影響。因當事人被感染、被隔離,其所在地區被迫封閉,所在地區物流受到影響等原因無法依約按時交付、運送標的物,出賣人或承運人可能構成遲延履行,可能會產生因遲延履行或不能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的糾紛。因此,疫情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是分析、研判、解決相關法律問題的前提。

  此次疫情可以在法律上定性為“不可抗力”。依照《民法總則》《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此次因新型冠狀病毒所導致的疫情,完全符合上述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這一判斷也可在2003年“非典”期間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意見中得以印證。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中明確,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合同法》第117條和第118條的規定妥善處理。

  根據以上分析,此次疫情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因疫情引發的相關合同糾紛可依照《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減輕或免除相關當事人的違約責任。

  ●旅遊:兼顧旅遊者權益保護與旅遊產業激勵

  此次疫情對於旅遊業產生了打擊,一些旅遊合同無法履行,旅行社、旅遊地都會產生損失。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因旅遊合同履行、退費而產生的相關糾紛也會隨之而來。司法裁判應依法在旅遊者、旅遊經營者之間妥當分配風險,在保護旅遊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不致對旅遊經營者再次造成創傷。

  在因疫情導致旅行團停止發團,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返還費用的情況下,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客觀原因導致旅遊合同無法履行,旅遊經營者、旅遊者請求解除旅遊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旅遊經營者、旅遊者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時,在確定返還費用時,應根據費用是否實際發生進行具體分析。根據《旅遊法》第67條第2項的規定:“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餘款退還旅遊者。”此外,因疫情導致部分旅遊者滯留,在滯留期間產生的食宿費用,也應依照《旅遊法》第67條第4項的規定妥善分配,即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遊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分擔。

  ●保險:審慎把握最大誠信原則

  受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並訂有人身保險(如健康險、意外險)合同的患者,如果其本人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則可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付因感染生病而產生的醫療費及其他相關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不少的健康險、意外傷害險均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網絡中就醫,否則保險人不予賠付。基於此,此次疫情期間,有的被保險人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后,其就診醫院或許並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院範圍之內,此時被保險人、受益人還能否要求保險人賠付?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20條規定:“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依據該條,保險合同中關於定點醫院就醫的條款原則上有效,保險人可依約進行抗辯。但是,這一抗辯附有除外條款,即被保險人緊急情況必須立即就醫。因此,被保險人感染新型肺炎入院就醫,即便就診醫院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範圍內,鑒於新型肺炎的嚴重性與緊迫性,被保險人、受益人仍然可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權利。

  ●消費者權益保護:有效利用懲罰性賠償

  疫情期間,各種防疫物品成為社會短缺物資,個別商家趁機惡意哄抬物價,擾亂市場秩序,也有一些生產者、經營者生產、經營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口罩、護目鏡等防疫產品,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詐行為。

  遇到上述情況,消費者有權對這些生產者、經營者提起訴訟,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的規定,要求經營者按照其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若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出現此類糾紛,人民法院應有效利用懲罰性賠償規則,發揮其預防和威懾功能,凈化消費市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責任編輯:覃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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